國家賠償事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1-20241101-1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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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㈡ 請求李柏辰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固具狀稱被告李柏辰以不合法理常規手法跟拍錄影造成其心生恐懼不安,延伸至被開單造成財物損失云云(卷第11頁),然未表明所持請求權基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適法。惟上開欠缺均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