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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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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