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2-20241231-1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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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周昭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蕭嘉俊 章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5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175500停車格內,遭公園內樹木掉落的樹枝砸毀車輛,造成前引擎蓋、保險桿及車裙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公園內樹木屬公共設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損者,應由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向派出所報案,然因該路段缺乏監視器畫面,直至112年12月16日始取得估價單,系爭車輛拆裝及烤漆作業預估修復費用為50,97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樹枝掉落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期間車體狀況不明,且原告所提拆裝及烤漆費用的估價單係事發2年後開立,未見零件損壞或維修紀錄,難以證明損害存在與事發當時的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其舉證明顯不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旁停車格內,遭公園樹 木掉落之樹枝砸毀,致車體損壞,並認該樹木屬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依被告提供之車格編號175500停車格停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長期停放未移動,現場亦無目擊證人或錄影影像可佐證其主張。再者,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距系爭事故已逾2年(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原告固聲稱事發後曾至派出所報案,惟此僅屬其單方面陳述,未見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外觀已有明顯磨損及劣化跡象,無法辨識車體損壞是否確係樹枝掉落所致,亦未見足以證明該損壞與系爭樹枝掉落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其他證據。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因被告怠於管理公共設施或有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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