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國小-13-20250321-1
字號
雄國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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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鄭約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邱郁芸 張簡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未經徵得伊之同意,即破門侵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為由,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44,095元,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該書面請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經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原告之書面請求書狀、掛號執據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5至17、19頁),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被告卻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 ,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明知事前應告知里民將進入屋內噴藥,使里民得以配合防疫工作,卻疏未告知,於執行防疫工作當日亦未積極聯繫伊到場,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破門侵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件),係有不法,且侵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4,09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5元。 三、被告則以:112年9月底高雄市三民區安發里爆發登革熱本土 疫情,且周邊疫情持續擴散至同區延吉街一帶出現確診個案,系爭房屋位處前開確診個案之居住地周邊半徑100公尺範圍內,係屬疫情高度風險警戒區,經伊排定於112年10月4日實施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並於112年10月3日委由當地清潔隊在三民區永年街、延吉街87巷等各家戶門首張貼「高雄市政府登革熱防治緊急防治通知單」,使住民知悉執行緊急防治作業,嗣於同年月4日由伊之承辦人會同衛生所、區公所里幹事、病媒防治工作專業人員及鎖匠在場執行系爭房屋開鎖,及入內噴藥等防治作業,全程均經錄影存證,未有造成任何損害。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如在私場所有從事防疫工作必要,無論民眾主觀意願,主管機關均得進入進行防疫工作,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是以伊既經事前通知原告將進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原告即有在場配合之義務,縱原告未到場,伊亦不負以電話聯繫使其到場之義務,伊執行前開防疫工作並無過失、不法情事,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 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0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及防疫措施(公告文號: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下稱系爭公告),應配合防疫事項第3、5點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病例警戒範圍(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點及可能感染傳播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民眾,經本府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受本市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查核、疫情調查、化學藥劑投放、高效能捕蚊燈掛置、檢查、治療及相關防疫、檢疫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市所屬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準此,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因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是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者,前開規定即賦予相關防疫工作人員即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之法源依據,民眾尚不能以未到場為由,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工作進行。 五、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乙節 ,均不爭執,而被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告知將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點50分至4點,派員進行家戶室內外孳生源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有照片及緊急防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證人即安發里里長許峻溢證稱:關於登革熱噴藥作業之執行,是由清潔隊配合衛生所人員在執行噴藥作業前一天,在住戶門前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通知要強制室內噴藥,如果不在家,只要派出所、區公所、衛生所人員在場,就可以叫鎖匠開鎖進入噴藥,並沒有要求住戶一定要在家等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已依前引規定,在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前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固陳稱:伊於112年9月下旬前往新竹,直到同年10月4日傍晚6點才返回系爭房屋,無從知悉前開通知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情僅涉及原告未依通知到場配合防疫作業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告辦理前開防疫通知作業有何疏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打電話聯絡伊到場云云,本院審酌前引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事先通知私人到場,惟未規範特定之通知方法,可知被告僅須事前以一定形式使該場所私人得以知悉防疫作業執行即可,尚非以電話通知或與本人取得聯繫為必要,而被告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其通知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留置送達方法並無二致,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辦理通知作業未盡完善,係有過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點30分抵達系爭房屋,執行登革 熱家戶室內外孳生源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因原告未到場配合,經被告工作人員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鎖匠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前開防疫工作,並於同日下午2點57分完成孳生源清除、強制噴藥作業後,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現場紀錄表,將上情通知原告,有當日作業錄影截圖、現場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於執行登革熱防治作業時雖未到場,惟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已賦予被告得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執行防疫工作之法源基礎,被告據此進入系爭房屋執行防疫工作,要無不法。 ㈢再者,原告自承伊於被告實施防疫作業時並不在家,已如前 述,即難謂原告有何居家安寧遭破壞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受損害情事,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095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