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EV-113-雄國簡-1-20250107-1
字號
雄國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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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錢宜玲 翁敬閔 被 告 周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周榮豐負擔五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榮豐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行經林森二路與四維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原本亮紅燈之林森二路號誌燈(下稱系爭號誌燈)突熄滅亮綠燈,即起步前行,適有被告周榮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四維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而高雄市○○○○○於○○○○○○○路○○○號誌燈之維修,然未指派人員指揮交通,且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伊誤認可前行,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接 獲系爭號誌燈故障後即派員維修,並於11時45分維修完畢,而系爭號誌燈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伊對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且伊於系爭號誌燈維修期間依法有擺放交通錐警示用路人,系爭事故係在短暫無號誌情形下,屬少線道之原告未禮讓多線道之周榮豐通行所致,伊並無依法必須派員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榮豐:伊為綠燈直行,屬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又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及醫材費均無必要性;原告未提出實際遭扣薪之證明,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甲車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個人車禍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頁) ㈠周榮豐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乙車,沿四維 三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路口時,四維三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適原告騎乘甲車沿林森二路南向北直行,原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見林森二路燈號突熄滅後即起步直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若認周榮豐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周榮豐對原告請求之阮綜合 醫院醫療費7,097元、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3,174元之必要性不爭執。 ㈢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受專人全日照顧 1個月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榮豐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於影片時間11:40:27時,周榮豐視線可見前方燈號為綠燈,而影片最左側已可見在系爭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已可見原告騎乘甲車由左至右前行中;再次秒周榮豐駕駛乙車並未停下而繼續前行,於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畫面中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時,四維三路之號誌雖仍為綠燈,然影片畫面左方已可見持續由畫面左至右前行之原告,觀諸勘驗結果,可知周榮豐行駛之四維三路號誌雖為綠燈而為具有路權之一方,然周榮豐至遲於影片時間11:40:28時已可見原告騎乘甲車橫越前方之林森二路,周榮豐見狀卻未採取減速等必要措施,致所駕駛之乙車撞擊騎乘甲車橫越林森二路之原告,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從而,周榮豐駕駛乙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榮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未指派人員 在現場指揮交通,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情,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路口之林森二路號誌燈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經通報有時亮時滅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獲報後,派遣人員至現場維修,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修復完畢等情,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自陳,亦有其提出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處於故障狀態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林森二路南北向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原告原本與其他車輛在系爭路口林森二路上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1:32:07時,系爭號誌燈燈號突熄滅,復於影片時間11:32:12始重新亮起紅燈,可知系爭號誌燈於上開期間固然處於故障等待維修狀態,然於燈號熄滅後並未曾亮起綠燈,且其故障狀態並非號誌燈完全無法運作而處於使用路人無法判讀之狀態,僅係有5秒短暫熄滅之異常現象,又交通號誌等設備係由電腦機械控制,衡情偶發故障屬電腦機械之合理可能誤差,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派員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燈正處於維修狀態,自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時20分接獲通報至11時45分系爭號誌燈維修完畢,歷時約25分鐘,系爭號誌燈非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遲延維修之情形,堪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依通常程序排除系爭號誌燈之故障狀態,對於系爭號誌燈之管理與設置並無欠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道路施工之安全措施,僅要求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交通錐等安全措施,並未強制規定施工單位須設置特定之安全措施,則負責系爭號誌燈維修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得依現場狀況判斷有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 ,惟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在系爭路口所停放之維修工程車後有擺放交通錐,且系爭號誌燈獲報故障之時間為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該日為非工作日之週六上午,又林森二路、四維三路均非狹窄之巷道,系爭事故當時之現場車流量亦未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有明顯壅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61、227、229頁),審酌系爭號誌燈故障維修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當日並非車流量大之工作日,現場亦無因系爭號誌燈故障而致交通混亂、壅塞或生危險之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有擺放交通錐示警,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現場人員綜合上情判斷無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以擺放交通錐即為已足,足認本件維修系爭號誌燈之工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並因考量現場狀況、交通流量、已設置之相關設施等節,經判斷後認無派員指揮交通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在系爭號誌燈燈號熄滅5秒而無號誌之期間即起步前行,並非因系爭號誌燈異常閃亮「綠燈」致原告誤認可以行進所致,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是否派員現場指揮交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怠於執行其職務云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騎乘甲車前行時,系爭號誌燈係處於燈號熄滅之無號誌狀態,而依上開法規意旨,原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四維三路為雙向各2快車道、1慢車道;林森二路為雙向各1快車道、1慢車道,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71、185頁),是四維三路屬多線道之幹道、林森二路屬少線道之支道,原告於系爭號誌燈燈號熄滅之5秒期間,負有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義務無疑,然原告卻在未見綠燈號誌之情形下逕自前行,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周榮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具有優先路權之一方,認原告與周榮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阮綜合醫院及合佗中醫診所醫療費共10,271元(計 算式:7,097+3,174=10,271),其必要性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080元(計算式:2,030+1,050=3,0 80),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骨折、腦震盪,程度非微,確有乘車就醫必要,又周榮豐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必要性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單趟車資145元,僅請求其中就醫7次之交通費,及自住家往返合佗中醫診所單趟車資105元,共就醫5次(就醫日期均如附表二所示)均有乘車就醫必要,據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080元(計算式:145×2×7+105×2×5=3,0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有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一節,為周榮豐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有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59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以採信,然原告就主張逾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合作看護機構之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1個月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30=78,000),而原告僅請求45,600元,未逾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9,991元等情,固據提出「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112年4月發薪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向日陞公司所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112年5月、6月、7月、8月所領薪資各為17,192元、23,323元、20,119元、22,657元,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至4月薪資分別為23,417元、19,978元、18,985元及22,504元,並未有因請工傷假而遭顯著扣薪之情,有日陞公司113年10月23日陞字第113102301號函覆及所附原告請假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337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9,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甲車為101年3月出廠,為訴外人廖淑芳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7,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甲車行照及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2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是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787元,應堪認定。原告因自廖淑芳受債權讓與,而取得廖淑芳對周榮豐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請求周榮豐賠償甲車修理費在6,78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5月20日起至24日止,在阮綜合 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材費4,819元,業據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93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以採信。又觀諸原告所提單據,購買日期及品項分別為:112年5月20日購買背心袋、牙線棒、睡衣、成人紙尿褲(見本院卷第39頁),為住院期間所必要之物品;112年5月23日購買多功能支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自陳為輔具,見本院卷第299頁),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112年5月24日購買親水敷料(見本院卷第43頁),為包紮傷口所必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均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7個人車禍損失(耳機)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耳機遭毀損之損失一節,固據提出耳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為周榮豐以前詞置辯。查該照片無拍攝日期,且原告未就該耳機確實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周榮豐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所得3筆、有汽車1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UBER司機,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256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170,557元(計算式: 7,097+3,174+2,030+1,050+45,600+6,787+4,819+100,000=170,557)。 ㈤綜上,經按原告與周榮豐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周榮豐之賠 償責任後,周榮豐應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計算式:170,557×30%=51,1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周榮豐賠償之金額為51,16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榮豐給付51,1 67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周榮豐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周榮豐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阮綜合醫院 7,097元 7,097元 合佗中醫診所 3,174元 3,174元 2 就醫交通費 阮綜合醫院 2,030元 2,030元 合佗中醫診所 1,050元 1,050元 3 看護費 45,600元 45,600元 4 工作損失 89,991元 0元 5 機車維修費 27,150元 6,787元 6 住院額外開銷(醫材費) 4,819元 4,819元 7 個人車禍損失(耳機) 2,599元 0元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283,510元 170,557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1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0(原告搭乘救護車,不計入) 2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 112.5.20~112.5.24(原告出院返家搭乘) 3 阮綜合醫院(外科急診) 112.5.26 4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29 5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5.31 6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6.14 7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11 8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24 9 阮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7.31 10 阮綜合醫院(胸腔外科暨一般外科) 112.8.10 11 合佗中醫診所(針灸科) 112.6.6~112.6.15(共就醫5次,見本院卷第37頁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下角顯示2023/05/20 11:40:23~2023/05/2011:40:32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40:23 被告駕駛車輛通過四維三路與忠孝二路路口。 影片時間:11:40:24-25 被告駕車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前行。 影片時間11:40:26 駕駛視線左側安全島可見設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標語,前方(肇事)路口顯示為綠燈。 影片時間11:40:27 駕駛視線可見前方為綠燈、燈號號誌下並有紅色車輛及人員(應是在廠維修之交通局人員)。影片最左側可見林森二路口等待起步之機車。 影片時間11:40:28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四維三路號誌仍為綠燈,前方林森二路有一黑色轎車、左側林森二路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由左至右前行中。 影片時間11:40:29 被告駕車繼續前行,尚未通過斑馬線,已快超越剛才所見之交通局維修工程車,號誌仍為綠燈。左方已可見持續由影片左至右前行之原告。 影片時間11:40:30 視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原告並右轉頭看向被告。 影片時間11:40:31 被告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汽車擋風玻璃並出現裂痕。 影片時間11:40:32 原告被彈至路面。 影片時間11:40:33 原告坐起,其機車滑行至對向車輛。 附表四: 勘驗標的:檔名「E11926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左上角顯示2023/05/2011:32:01~2023/05/20 11:33:05 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11:32:01~11:32:06 林森路口之南向號誌(下稱南向號誌)為紅燈,南北向汽機車於路口停等,東西向有汽車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07 南向號誌燈熄滅。 影片時間11:32:08~11:32:11 南向號誌仍未亮啟燈號,原告(紅圈處)先行騎出,其餘停等之汽機車則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2 南向號誌亮啟紅燈,原告繼續直行,北向車道停等之汽機車稍微前進數步即停下,南向車道之機車騎士亦持續觀望未前進。 影片時間11:32:13~11:32:14 原告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並於11:32:14轉頭看向右方。 影片時間11:32:14 南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遭西向之被告汽車撞擊。 影片時間11:32:15~11:32:28 原告遭被告汽車衝撞後往西噴飛數公尺,倒在四維三路之斑馬線上,其機車翻倒滑行至離開畫面;東西向汽車仍通行中。 影片時間11:32:29 被告汽車後座乘客先行下車。 影片時間11:32:31 南向號誌轉為綠燈,南北向汽機車開始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1:32:59 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至影片結束。 附表五: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150÷(3+1)≒6,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150-6,788) ×1/3×(11+3/12)≒20,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150-20,363=6,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