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國簡-19-20241220-1

字號

雄國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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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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