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國簡-3-20241213-2

字號

雄國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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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宗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貞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保企法字第1131000076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德暉公司),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依法善盡查核加退保之責,逕以「雙方各執一詞,至本局無法據以核處」為由,片面拒絕伊申請退保,致伊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無法赴高雄市左營區擔任年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人照合一專任工程人員,受有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31日薪資損失,扣除已向德暉公司求償222,500元,尚受有117,500元未獲填補。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月28日、5月29日經原告以書函及電 子郵件請求協助辦理退保後,已依職權調查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勞雇關係,不能因查處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又原告已向德暉公司求償其111年4月25日至10月22日間無法赴訴外人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司)薪資損失,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另案)駁回德暉公司上訴,如原告按其計畫赴葳森公司任職,亦會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在他處兼職,當無可能再有擔任該專任工程人員機會,應無再受有其他薪資損失可能。另伊未依原告請求辦理退保,無法導致原告不得赴他處兼職,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與伊所屬公務員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125頁)  ㈠原告與德暉公司於111年3月26日締結勞動契約,原約定由原 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德暉公司主任技師。  ㈡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德暉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  ㈢原告自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葳森公司,該公司已於同年月2 5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並已預付3個月薪資112,500元(嗣原告已於同年5月3日將款項112,500元匯予葳森公司)。  ㈣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日始為原告申辦退保行為,業經另 案判決認德暉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並判決原告請求無法至葳森公司任職所失利益222,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向被告告知已自德暉公司離 職,請求協助辦理退保;經被告以111年6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11160176350號函稱「……因聘任契約約定雙方不得提前解約,德暉公司依約定不認同原告離職,故未申報原告退保,並提供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供參。綜上,原告與德暉公司間僱傭關係111年4月20日是否已終止,因雙方所稱差異甚大,既雙方各執一詞,致本局無法據以核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併怠於執行職務與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⒈首先,另案一審判決係於112年11月7日始以判決認定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德暉公司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卷第73至103頁),此等認定結果係法院推求當事人真意及卷內事證,綜合一切事證所為綜合判斷;而觀諸於111年6月7日所為函覆,已審酌原告與德暉公司間主任技師受聘契約書暨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薪資估驗單及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資料(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未進行職權調查,本難以被告調查結果與法院判決結果歧異,遽論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再考之勞工保險制度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以降低勞工面臨職業災害或普通事故時所衍生社會安全問題,則被告斯時如逕以原告主張而片面同意退保,反而將可能導致原告在勞動契約關係不明狀況下喪失受勞工保險制度保護,殊與勞工保險制度目的有違,是被告判斷後不予同意原告退保,尚無悖於常情,亦無從遽論有故意或過失。  ⒉其次,原告係自111年4月13日經德暉公司加保,隨後葳森公 司亦於111年4月25日將其加入勞保,有原告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卷第129頁),可徵原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有自2家公司重疊投保;而德暉公司遲至111年10月22日始將原告辦理退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原告斯時受限於營造業法第34條不得兼職規定限制,原告理應無法經由葳森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辦理加保,然比對上述投保資料可徵原告確得於2家公司重複投保無虞,足見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對於原告赴新公司任職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不生影響。此觀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線上服務即時系統所為答覆亦稱:『依據高雄市政府查察營造業専任工程人員受聘僱情形實施方案:「……三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至現有營業中營造業處所抽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勞、健保之加、退保情形,每月支薪情形,並與國稅局、勞、健保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提供資料相互勾稽是否有重覆、異常受聘情形……」』(卷第119頁),益見此等加退保問題係源自營造業主管機關因營造業法相關規範限制而來,尚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而同意退保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最後,原告主張無法擔任年薪150萬元專任工程人員而受有薪 資損失,固據提出LINE聘僱訊息及人事行政總處關於從業10年之工程師年薪統計資料為其論據(卷第21、115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人有取得利益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方屬所失利益。然參諸原告所提LINE訊息,業經其自述係專任工程人員之「面試邀請」(卷第107頁),顯非業主已確定雇用原告之進用計畫,而原告是否錄取專任工程人員,尚繫於工作條件及雇主偏好等因素,無法一概而論,且該訊息並未載明起薪數額或給薪條件,亦難以工程師概括統計資料推論屬年薪150萬元之職位。遑論原告曾獲該年薪150萬元職位一情,從未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置詞主張,則依卷存斯時客觀情事,亦難以該面試邀請訊息佐為原告將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認定。  ㈡準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 理退保,與原告可否赴他處任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核與國賠法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賠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 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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