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手續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EV-113-雄小更一-4-20241204-1
字號
雄小更一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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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隺岡 被 告 張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由被告瑞富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富公司)業務仲介員即被告甲○○引荐代為出售塔位,而訂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甲○○並先行收取行政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關於服務報酬間約定,已備註:不論有無成交均還行政手續費2萬8,000元,被告瑞富公司亦認同簽章。詎迄今已逾委託買賣期限而未成交賣出,被告甲○○不接電話,也刪除其LINE通訊,已完全失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瑞富公司:被告公司未從事塔位代銷或類似業務,亦未 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更無收受手續費2萬8,000元。被告甲○○非被告瑞富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甲○○起訴,但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甲○○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提出電話0000000000,然經查詢申登人資料,前開門號歷來之申登人姓名均非甲○○(本院卷第29頁),顯見對被告甲○○之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問:經本院查詢原告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申登人均非甲○○,原告能否提出甲○○之年籍、地址?)我之前有向他要身分證,他說他要給我,之後也沒有給我,後來合約書他也是寄給我,我沒有他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無從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本院既無從確認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人別,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為被告瑞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被告瑞富公司於臺北市商業處之登記資料,經核登記資料內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大小章不同,則被告瑞富公司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本即有疑。至於原告表示,公司未必只有一套大小章,此部分應由甲○○來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4頁),本案原告實際接觸之人僅被告甲○○一人,簽約事宜亦由被告甲○○所經手,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甲○○之年籍、住所或相關足以辨別之資料供本院傳訊,原告舉證顯有未足,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000元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