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V-113-雄小-1004-202501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