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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EV-113-雄小-1037-20250204-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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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