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小-1057-202411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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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歐御政 被 告 楊子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伊之機車,而於同年日12時6分許,伊騎乘上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之時,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阻在伊之機車前方,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伊之頭部,並將伊壓制在地上,再次毆打伊,致伊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手鈍傷、右膝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臉鈍挫傷併頭暈、頸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49,125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5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院卷第25、39頁)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提出心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主張其亦因系爭傷害支出150元醫藥費,惟依其醫療收據所載藥品名稱Lorazepam適應症為緩解焦慮、治療失眠,Flupenixol適應症為情緒穩定劑等資訊觀之(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關連,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好誼內科診所任職,每月薪資15,000元,因 系爭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計1,500元等語,有好誼內科診所函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實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975元【計算式:475 +1,500+15,000=16,9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7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625元 475元 ㈡ 薪資損失 1,500元 1,5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47,000元 15,000元 合計 49,125元 16,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