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小-1235-202503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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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九如四路1434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往左側切出車道欲迴轉,疏未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系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首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中藥費1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300元、機車托運費5,000元、租車代步費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82,000元(計算式:500+11,200+30,300+5,000+5,000+30,000=82,000),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地點迴轉,於迴車 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69至85頁,及卷末證物袋光碟),佐以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7:51:24至17:51:29)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地點時,被告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迴轉中,足見被告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係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 損,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8至81、125至12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8頁),應認實在。惟原告主張另須服用中藥,而有額外支出中藥費11,200元之必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二學生,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查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3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擦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係屬適當,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包括醫 療費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500元。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係111年2月出廠,為 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1,050元、工資9,250元,合計30,300元,有車籍資料、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5、12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21,0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2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1,050÷[3+1]=5,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4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1,050-5,263]×33%×[1+1/12]=5,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1,0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5,406元(計算式:21,050-5,644=15,406),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為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15,406元及工資9,250元,合計24,656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為送修系爭機車,支出機車托運費5,000元,在系爭機 車修理期間(即自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因欠缺代步工具,須租用機車代步,而額外支出租車代步費5,000元,有聚鑫源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疇,被告亦應予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34,65 6元(計算式:24,656+5,000+5,000=34,656)。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侵害,共 受損害60,156元(計算式:25,500+34,656=60,156),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5、185頁繳費收據)。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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