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小-1251-2024111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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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凌道荃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遭伊催討積欠之傭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北公園人行道,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伊因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騷擾我,不應該跟我要傭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遭原告催討積欠之傭金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16日4時 34分許,在德北公園人行道,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情不悅、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語,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系爭言語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