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小-1338-20241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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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蘇冠宇 王逸文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無非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 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後,被告所屬基層社工人員怠惰吃案,未給予任何幫助,致伊受損害為由,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至8、59、83頁),依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拒後,始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查原告就前開事由,業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求償5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作成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惟經協議不成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表明訴訟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具狀補正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於113年5月8日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金額,並於113年8月29日當庭敘明本件係就伊於110年12月14日向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未獲被告依法定程序提供伊相關處理作為求償(見本院卷第43、59、84頁),要無起訴不備程式情事,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 令聲請後,迄今仍持續受家人暴力對待,詎被告所屬基層社工人員怠惰吃案,未給予任何幫助,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父親、大哥、大嫂、妹妹等家人(下稱 父親等家人)間,屢次互為家暴案件通報,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通常保護令。又原告與其妹妹於109年2月12日經草衛派出所互為通報家暴案件,經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派員就原告之通報內容進行訪視調查,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暴事證,僅不斷提及保護令核發不公,要提告法官及聲請國賠云云,經社工員評估原告並無明確受暴情事,並就原告居無定所情形,提供臨時安置住所及就業轉介等資源,惟均遭原告拒絕,故評估為不開案,原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再以同一事由前往草衙派出所通報家暴案件,經伊評估為重複通報得不派案事件,將之與109年2月12日通報併案,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父親等家人聯手對伊聲請保護令,但 伊並未對父親等家人施暴,伊欲洗刷清白,撤銷父親等家人之保護令,重返戶籍地等情為由,前往草衙派出所辦理家暴案件通報,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受理員警為原告製作調查筆錄,並建立家庭暴力通報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2日函覆該分局110年12月15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074148800號函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保護令聲請旨在撤銷法院核發予父親等家人之保護令,重返戶籍地,而非以其遭受父親等家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作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由。  ㈡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經草衙派出所陳報高少 家法院審理,由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2438號受理,並調查審認:該院前經認定原告曾對大嫂彭○群實施家庭暴力,而發給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彭○群聲請變更增加保護令內容,經該院審酌原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因家人相處及財務問題,與彭○群或其父林○吉、其母林○○春、大哥林○聖迭生爭執,並在住處言語辱罵、挑釁家人等情,先後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4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變更增加林○吉、林○○春、林○聖為保護對象,並限期命原告遷出、遠離住處,再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28日;該院另就原告妹妹林○占之保護令聲請,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發給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並無違誤,進而駁回原告撤銷前開各該保護令之聲請,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3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3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109年度家護字第39號及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所述情節,與遭父親等家人施暴無涉,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謂原告有遭受家庭暴力情事。被告抗辯伊於接獲草衙派出所通報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後,因查無原告受暴事證,未予開案等語,尚非無稽,要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㈢再者,衛生福利部針對疑似性侵害、兒少保護、成人保護事 件及疑似脆弱家庭服務事件訂有「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成人保護事件經通報進入保護資訊系統後,由集中派案中心進行篩派,倘經研判非屬保護性事件,則不予派案;如經評估係屬保護性事件,則經由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調縣市政府轄下各單位,提供庇護安置、就業輔導、經濟扶助、醫療協助、生活重建、心理諮商及治療、法律扶助等保護扶助措施,有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製作之簡介流程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5、159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經通報後,查無受暴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該聲請案係屬「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所稱得不予派案事件,被告自毋庸提供後續保護扶助措施,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於接獲110年12月14日保護令聲請通報後,未給予原告任何幫助,怠於執行特定職務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㈣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情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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