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EV-113-雄小-1338-20250205-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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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倚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