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1406-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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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鍾承恩 被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33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6,621元,計為27,254元,陳碧蓮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又伊所有iPhone 13 Pro Max(下稱系爭手機)及AirpodsPro(下稱系爭耳機)亦因此受損,需費23,600元、7,490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車損 金額。惟爭執系爭手機及耳機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系爭汽車,造成陳碧蓮受有車損27,254元,而陳碧蓮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77至7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確認相符(卷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無非係以當日所拍攝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證人即同車乘客李景樺之證述為其論據(卷第13至17、133至139、156至159頁)。惟查: ⒈證人李景樺證述:伊與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同學。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位。伊當時正在睡覺,沒有很清醒,後來聽到碰撞聲才起床。系爭手機及耳機原先放置擋風玻璃下,因系爭事故而滑掉撞擊排檔桿上,系爭手機背板與正面均有受損,手機滑動變得不順暢,耳機明顯有音質影響,車禍前半天我還有借來使用照相及使用耳機收聽,功能都是正常。原告應該算頻繁使用系爭耳機云云(卷第156至159頁);對照原告所提當日拍攝受損照片(卷第133至135頁),雖同樣呈現手機正反面均有受損,然質之證人所述手機受損經過既為自擋風玻璃下平台滑落而撞擊排檔桿,則該手機受損情形理應僅會有正面或背面因撞擊而受損,顯與其所述及照片所呈雙面均受損跡象迥異,復考量證人與原告為同窗關係,與原告有相當情誼,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可能,則其所為證述及上開受損照片,自無法採為系爭手機及耳機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以佐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卷第133 至139頁)。然該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13年2月23日」,顯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而證人亦證述其於事故發生前甫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拍照或使用系爭耳機收聽,原告自身使用耳機頻率亦高,足徵手機及耳機使用頻率非低,則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自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其他使用過程所造成損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尚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新生損害,且證人所述及照片所呈內容無法佐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