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小-1421-202411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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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何宜庭 被 告 侯勝涵 邱宥煌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5元及自112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與訴外人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綽號「安德魯」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柯○○負責自不 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侯勝涵,並負 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 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 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擔任車手,其後負責測試人頭卡片 及第一層轉卡,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 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柯○○;邱宥煌負責第二 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 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予侯勝涵,是被告與訴外人柯○○即為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與柯○○就其本件所致損害在本 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柯○○賠償原告2,242元,並簽立113年度 雄司小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 扣除調解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 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卷第23至25頁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