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小-1511-202501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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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葉智傑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 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消費款,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香港商,乃依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規定,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9頁),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登記營業地址設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被告之營業所設在我國,兩造在我國國內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在我國境內為原告提供個人教練課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引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健身公司)屏東潮州店(下稱潮州店)會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故須移往被告之高雄寶成店(下稱寶成店)營業址使用個人教練課程,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須另購買新課程始得使用潮州店剩餘之78堂課,伊遂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加購36堂課、12堂課,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024元,雙方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參見附表編號5、6,起訴狀誤載止期為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9頁),致伊累計未使用課程達126堂(計算式:78+36+12=126,起訴狀誤載為136堂、128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前開課程顯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使用完畢,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係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契約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伊受損害,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倘認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成立,則被告過度推銷系爭契約課程,而有消費者保護法「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契約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情形,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第10點第1項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伊業於113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之同時,以該申訴書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57,024元,備位主張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4元,及自113年4月16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潮州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固 有剩餘課程59堂移轉至寶成店使用,惟此部分課程已屆有效期限,自不得列入作為計算每週課程是否逾5堂課之基準,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僅餘5堂課未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累積課程達126堂或每週上課堂數逾5堂課情形。又系爭契約就附表編號5、6所示課程已約定有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合約應於有效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附表編號5、6所示有效期間,其終止為不合法,自無從退費。再者,系爭契約關於有效期間之約定,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屬有效,被告收取系爭契約費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點向被告購買48堂個人教 練課程,經伊依約繳納費用57,02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合約書為憑,堪信實在。又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5日接獲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系爭契約無效,亦否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7,02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承伊原為被告潮州店會員,曾經購買被告提供之個人 教練課程,且據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電腦建檔畫面為憑,可見原告乃具相當智識,並有締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經驗之人,其就系爭契約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又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契約簽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洪濰震證稱:由於被告電腦有設定限制,倘原告購買課程已達每週平均超過5堂課,電腦就不會接受新課程銷售,但伊銷售附表編號5所示課程時,並未遭電腦拒絕,伊也有向原告說明課程堂數大部分由教練RITA實施,少部分由伊實施,也讓原告將合約書攜回審閱,並告知原告若有問題隨時可以拿回來,而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是由附表編號5的堂數增加而來,是同一份契約課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56、157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附表編號5、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如何實施,係有認識,且經攜回系爭契約審閱後,並無異議,而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表訂時程實施個人教練課程內容,已完成43堂課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課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48堂課程已經完成89.5%,僅剩餘5堂課未完成,要難認被告履約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何契約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片面施加原告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其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應實施之課程堂數為48堂,契約有效期 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153天(始日計入),折合21.86週(計算式:153÷7=21.8571,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按每週平均實施5堂課之基準計算,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最多可實施109堂課(計算式:21.86×5=109.3,不滿1堂者不計入),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約定課程堂數48堂,加計被告自承將附表編號3、4所示潮州店剩餘課程堂數59堂移轉由寶成店實施,合計總堂數為107堂,未超過系爭契約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可得實施之總堂數109堂,要無「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形。原告固否認附表編號3、4所示課程剩餘堂數之真正,並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剩餘課程堂數高達78堂或70堂(見本院卷第9、117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費用57,02 4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024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費用57,024 元,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並無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依前引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⒉再者,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5 條前段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僅得在系爭契約約定有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滿,有附表編號6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升級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已逾約定有效期限,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亦無從依前開約定按系爭契約剩餘課程5堂課辦理退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依健身教練契約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補正狀誤載為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57,024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6、163頁收據),併依同法第93條規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差額為524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另逐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契約成立日 (年月日) 契約編號 堂數 費用 (新臺幣) 有效期間 (年月日) 證據 出處 備註 1 108.12.20 Z000000000000000 1 1,888元 108.12.20至 109.03.19 本院卷第71頁 2 109.02.01 Z000000000000000 24 30,000元 109.02.01至 109.06.30 本院卷第73頁 3 109.04.20 Z000000000000000 48 48,000元 (已繳10,000元) 109.04.20至 109.11.19 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3、4所示契約剩餘課程於112年7月20日移轉59堂至寶成店(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效期迄日為113年1月19日,有電腦建檔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4 109.08.22 Z000000000000000 70 78,336元 (已繳66,500元) 109.08.22至 110.08.21 本院卷第139頁 5 112.06.05 Z000000000000000 36 42,768元 112.06.05至 112.10.04 本院卷第77頁 左列編號5、6所示契約經課程升級後,應實施總堂數為48堂,截至113年3月18日止,已實施43堂課,剩餘5堂課未實施,有上課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6 112.06.06 同上契約課程升級 48 57,024元 112.06.05至 112.11.04 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