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小-1515-20241101-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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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音團契附屬校園書房 出版社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逸宏 被 告 吳翊綺 彭朝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有訂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校園福 音團契附屬校園書房出版社(下稱校園書房出版社)出版之「每日活水」月刊,當時伊加入福氣教會,透過教會訂購民國109年期1年份「每日活水」月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0元,共12期。000年0月間被告彭朝玉向伊表示要用500元向伊購買10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刊,期刊與價金均已相互交付,但彭朝玉竟不實擴張買賣標的為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被告吳翊綺則以其透過彭朝玉向伊購得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擅自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改伊訂購「每日活水」月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訴外人黃○○,導致伊未能收到109年7至12月份「每日活水」月刊;伊才是「每日活水」月刊訂購者,校園書房出版社竟未向伊確認即更改訂購者,被告三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伊損失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而為伸張伊上開權利,伊支出65,000元之律師費,其中15,000元為109年9月1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之費用、50,000元則係用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律師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朝玉辯稱:原告000年0月間突然來找伊,向伊表示不 續訂下半年刊物,伊當時才剛加入福氣教會,是新人,只能向吳翊綺反應,吳翊綺得知後請伊轉告原告將欲退訂的期刊帶來,確認是何期刊。嗣原告將10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刊帶來交給伊,伊與吳翊綺確認後,就依吳翊綺指示先代為退500元給原告。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以500元向原告購買109年5月號「每日活水」月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翊綺辯稱:在000年0月間透過彭朝玉知悉原告不續訂7 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伊請彭朝玉轉告原告將要退訂的期刊帶來以確認退訂之期刊,並請彭朝玉退還原告500元,因為「每日活水」月刊1年份990元,剩下一半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伊用500元算給原告。之後就透過南島書房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改謝耀陞訂購「每日活水」月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伊女兒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校園書房出版社辯稱:在接獲南島書房通知後,才將謝 耀陞訂購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之訂購人更改為黃○○,之後接獲原告通知未轉讓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後,已經將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補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律師費收據主張彭朝玉不實擴張買賣標的、吳翊 綺未經其同意即向校園書房出版社更改原告訂購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寄送地址,並將訂購人更改為黃○○、校園書房出版社未向本人確認即將訂購人更改,致原告受有109年7至12月號「每日活水」月刊被轉讓之損害,並為伸張權利而支出65,000元律師費等語。經查,原告雖有支出65,000元律師費,惟原告自承其於109年9月已收到校園書房出版社補寄之109年7至9月號「每日活水」月刊,109年10至12月號亦按月如期收到(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所述,其中50,000元係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伸張上開損害即無關聯;另15,000元原告則表示係109年9月15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給吳翊綺,內容是告知吳翊綺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期刊是犯罪,請吳翊綺向原告道歉,否則要對吳翊綺進行刑事程序的訴追(見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內容亦係另案刑事程序相關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原告原告伸張上開損害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所支出65,000元律師費係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向荷必館管委會函查被告吳翊綺有透過管委會找原告兩次之證據,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