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小-1552-20241206-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威存 被 告 施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家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合夥經 營「食忤生活輕食」事業(下稱食忤生活輕食)。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退夥,因而終止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3人並簽立退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前於112年4月17日,以個人名義為食忤生活輕食向台新銀行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與張家榮共同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債務,並由被告與張家榮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即第一期為112年10月15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因被告與張家榮於113年1月起即停止還款迄今,被告因此積欠原告113年1月至10月,共10期,每期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借款,共90,7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的錢,不應該 推到我身上,我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張家榮於112年2月17日合夥經營食忤生 活輕食,嗣經被告及張家榮同意後,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退夥,因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及張家榮間之合夥關係,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與張家榮為食忤生活輕食承擔系爭借款,並自112年10月起,被告與張家榮應於每月15日(即第一期112年10月1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原告18,14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後被告自113年1月起均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退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約定「三方合夥經營 之食忤生活輕食,三人合夥人均同意甲方(即原告)自112年10月12日退夥,終止合夥關係」、第3條約定「前於112年4月17日,甲方向台新銀行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130萬元...由乙、丙雙方(即被告及張家榮)向甲方借款該筆130萬元,甲方亦分次全數交付予乙丙方,並乙丙方收訖無訛...乙丙雙方同意於112年10月起至甲方該筆1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由乙丙雙方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甲方18,142元...如乙丙雙方未依約定為給付,乙丙雙方同意於應付範圍內食忤生活輕食同付給付之責」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原是作為食忤生活輕食的資金,因為我信用評價比較高,所以由我出面向台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算是食忤生活輕食跟我借的,後來因為我要退出,同時被告也正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就決定由被告與張家榮承擔系爭借款,且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合,被告亦未據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系爭借款確實已由被告為債務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約清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借款係投資款而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為佐。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除表明退出食忤生活輕食之經營外,並稱「個人在此提出兩點聲明:1.創業初期我所有繳納的20幾萬,就當我投資你們的,我不回收。2.我個人所貸的130萬,全都是店內所用,我個人無佔用分毫!藉此等青創貸款下來,我會要回130萬(今後130萬的債務跟利息由我個人承擔)而你們只需負責青創貸款的項目」顯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除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係原告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反徵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借款將來會向被告及張家榮請求返還,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憑採。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2年8月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在上開對話之後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如被告於112年8月3日時即認為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用以投資食忤生活輕食之款項而毋庸由其返還,何以之後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以約定債務承擔及還款之事?況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12年10月15日起,尚陸續與張家榮一同向原告還款3期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僅以:我確實有還,但心裡不願意,後續張家榮還不起,我也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有所明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與張家榮對原告所共負之金錢債務應如何分擔,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由被告與張家榮平均分擔之。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每月於9,071元(計算式:18,142÷2=9,071)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是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共計10期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710元(計算式:9,071×10=90,7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1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