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EV-113-雄小-1576-202411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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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何宗明 被 告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向伊詐騙8萬5,000元,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夫妻欠伊3萬元拍賣押金,因為被告曾說過賠伊10萬元,所以本件僅請求給付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前為商業夥伴,出資合夥從事○○○生意,1萬 5,000元部分,被告願意還給原告,但8萬5,000元部分,係原告願意購買香奈兒包贈送被告,因而匯款給被告,原告並未撤銷贈與,難認被告獲得此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不爭執當初係匯款8萬5,000元予被告,以協助被告購買 香奈兒包(見本院卷第15頁),僅主張被告最終沒有購入香奈兒包,因而認屬詐騙,被告獲得8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告既不爭執與被告夫婦原為好友,當初確實係準備出約一半的錢,協助被告購入價格17萬餘元之香奈兒包,(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未主張及證明已依民法第93條所規定,於發現被詐欺1年內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贈與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認被告取得此8萬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連同合夥作生意尚未退還之拍賣押 金,願匯還10萬元予原告,且提出電子聯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信為真實。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表示願退還10萬元,但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此已達成正式協議,則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之前贈與之8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5,000元,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8萬5,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請求被告返還拍賣押金1萬5,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應認於法有據,予以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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