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V-113-雄小-1578-202502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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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蔡正哲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陽采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宥宣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由周文香擔任負責人,惟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由陽采蓉擔任負責人,並經陽采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5、1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伊業於簽約之同時付款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分24期付款,每期應付6,500元,被告在前開期間內則應為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間片面通知伊,因店租到期,自113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經伊催告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原址)提供服務未果,經伊於1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計自113年5月1日被告停止服務之日起至原約定2年期間屆滿,被告尚有14個月(14期)應提供服務而未提供,被告就其未履行部分應退還伊消費款91,000元(計算式:6,500×14=91,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改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址)繼續接受服務,該址距原址僅4.8公里,且交通便利,詎原告拒絕前往新址接受服務,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據此求償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美容商品買賣契約,伊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會員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單堂會員價為2,000元,而原告購買之美容商品約可供臉部保養服務80次,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美容服務41次,僅剩餘39次美容服務尚未使用,縱原告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伊僅能退還原告27,3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在2年期間 內,應就原告所購買總價161,000元之美容商品,為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直至所購買之美容商品用盡為止,計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又原告於締約當日已給付被告5,000元,餘款156,000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24期支付,每月應付期款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並有商品買賣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及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61、65至71、219至225頁),應認實在。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以後,將營業址由原址遷往高雄市○○區○○路0 0號22樓之4,現仍在營業中,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27、185頁),據被告自承:伊因公司營運暫時到113年4月底,而與訴外人「鼎芫美學」即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保證伊對會員之售後服務在2年內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服務轉讓確認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而鼎芫企業社係由沈宥呈、王詩雅、張育瑞出資設立,並推由沈宥呈擔任負責人之合夥組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雖仍有持續營運之外觀,惟其自113年5月1日起已將基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移轉由鼎芫企業社承擔,而有債之移轉情事。 ㈡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會員讓渡合約後,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知原告,因店租到期等因素,無法繼續提供原址的售後服務,並稱:「…公司營運暫時宣布只到4月底終止,為了不影響會員權益,已找尋到願意承接配合的店家簽約,並保證宥町美學(即被告)的會員2年內不會影響到售後服務,您(指原告)購買的產品5月1日移至該店面(指新址)…"鼎芫美學"環境更優質,…全新更專業更貼心的團隊為您服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而原告不同意前往新址接受服務,並將上開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立之承擔債務契約,依前引規定,被告與鼎芫企業社簽署之會員讓渡合約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履行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義務。又被告自113年5月迄今,未再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提供臉部保養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目前既仍在營運中,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堪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6年6月26 日衛署食字第86032697號函訂頒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供雙方遵循之契約條款,惟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既為購買美容商品之消費者提供臉部保養服務,即非為達「瘦身」目的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其性質應適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594號函公告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始為適當(下稱「美容契約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書面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74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自113年5月起之臉部保養服務移轉由鼎芫企業社履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1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依「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點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見本院卷第274頁),辦理退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計至113年5 月之剩餘期數14期(以每月為1期),依每期應付分期金6,500元,計算應退還金額為91,000元,固有和潤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附繳款紀錄憑(見本院卷第219、223至225頁)。惟被告不同意依前開方式計算退費。本院審酌: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贈服務費用未載明或低於總費用50%者,視為該服務費用占總費用50%」等語(見本院卷第14、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及「美容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已就如何辦理退費定有明文,是就系爭契約終止退費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按其向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賸餘期數金額計算,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收取金額」欄記載,原告已繳總價為161,000 元,惟兩造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亦未約定被告附隨提供之臉部保養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引規定,應按總費用50%計算服務費用為80,500元(計算式:161,000×50%=80,500),其餘費用80,500元應推認為商品費用(計算式:161,000-80,500=80,500)。再參諸原告自112年6月17日(即系爭契約成立日)迄113年4月30日(即被告停止服務之日)止,已使用臉部保養服務4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比例(即10個月又13天使用服務41次)計算原告於預定2年期間得使用臉部保養服務次數為94次(計算式:[10+13/30]:41=24:X,X=94.3,不足1次者不計1次),據此計算平均每次服務費為856元(80,500÷94=8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購買之美容商品應可使用達281次,尚有240次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應按單次實施臉部保養服務之會員價2,000元計算原告已使用服務費(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系爭契約未約定臉部保養服務費用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已繳系爭契約總價161,000元,經扣除已使用41次 臉部保養服務費用35,096元(計算式:856×41=35,096),再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費用80,500元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須退還原告費用45,404元,應堪認定(計算式:161,000-35,096-80,500=45,404,按系爭契約未據兩造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引規定自不得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