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