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小-1587-2024121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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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趙世範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開庭前觀看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存檔,其中並無聲音 ,僅1 人自電梯中走出,另1 人隨即走入電梯,走出電梯者往右轉彎走了7 步後,回轉走回電梯口,而與剛走入電梯之人對話,對話過程走出電梯者似有怒氣,兩造不爭執自電梯走出者即為原告,走入者即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等走出、走入電梯時,在背後對其大罵「垃圾(台語)」,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因當時感覺電梯有些許煙味,有可能有出言,但並無對原告辱罵。而以當時之情形,堪認兩造間有言語之衝突,被告既未爭執口出者為「垃圾(台語)」,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確有以言語貶損原告之情形,應可認定。審酌「垃圾(台語)」1詞在現今社會,除用以對人表示貶損之意外,亦屬甚多人較為粗俗之口頭語,是本件貶損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然為求社會往文明方向邁進,本院認被告所為就原告已屬名譽之不法侵害,且程度已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尚屬應賠償之極輕微程度侵害。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財產所得資料,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