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V-113-雄小-1593-202412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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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賴文政 被 告 黃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周轉貨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陳稱5萬元現款被詐騙,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嗣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先償還部分金額,但多次聯繫後被告藉故推諉不為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現所在處所不明,經國外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依上開說明並無視同自認之效力,仍應由原告就曾交付5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對話內容固提及雙方金錢往來相關情事,惟上開截圖傳送一方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一節,尚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故僅憑此情,仍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係發生於兩造間之事實。此外,原告稱:5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