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小-1635-202410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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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及移送併案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8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4日12 時53分許,徒手竊取路面上鐵製水溝蓋共計3塊,基於安全考量原告立即派員修復水溝蓋,使原告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共計1萬1,85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坦承並願意賠償等語。並 無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竣工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派工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1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水溝蓋,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水溝蓋之損害,而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1萬1,85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52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1,852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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