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小-1648-202410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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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梅云即弘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政賢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石園二村屋頂鐵皮防水及外牆修繕統包工程」之彩色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108年間全部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1,25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 日、票面金額為91,256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又系爭工程108年11月驗收通過,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5日經完工,為兩造陳明在卷(壢小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佐以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所簽領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認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5日完工後,至遲應於109年1月10日以前即已驗收通過,否則被告自無可能以上開支票給付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既於109年1月10日已可行使,則自該日起算2年,其時效期間應至111年1月9日屆滿。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具狀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壢小卷第4頁),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事由,自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2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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