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1650-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戴政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傳接線組損壞,無法帶動方向盤,經聯絡順昌輪胎行(即順昌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派員前來修車,該行指派被告到場將系爭車輛帶回檢修,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系爭車輛另有方向機電組受損,可合理懷疑方向機電組係在被告保管期間(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遭被告破壞(下稱系爭事件),伊為更換方向機電組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2,190元,致受財產損害,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戴寶忠(殁於112年9月8日 )於111年6月間均為順昌企業行員工,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安街口,無法發動,請求派員前往協助,經戴寶忠偕伊前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下線組有不規則斷裂,經原地接線後,雖可順利發動,惟系爭車輛之故障燈卻亮起,待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回仔細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之方向機主電源斷裂,未料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原告竟無端指控系爭車輛遭伊破壞,嗣經警察到場為雙方協調未果,原告即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然而原告空言指摘均無憑證,且原告權利行使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原告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底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101、103至105、 137至139、141頁)。但查: ㈠由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記載修繕項目包含「方 向機電線破損」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3日結帳之修繕費用包含「方向機電線破損」在內,尚不能證明「方向機電線破損」之原因,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7日進廠維修,惟該公司對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維修時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能證明「方向機電線破損」係肇因於人為破壞。 ㈡次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出 具之估價單記載「電線切線修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已完成系爭車輛之電線切線修理工作,原告應付修理費2,500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遭被告破壞。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底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 照片,前者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後者僅能證明受損之引擎線路傳接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37至139、141頁),亦不能證明被告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至於原告指述,由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可知一般人不可能鑽到車底下去破壞,且零件被破壞情形非經使用工具不能達成,可見系爭車輛是在被拖回修車廠後,才遭被告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僅係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否則即難採信。 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 分局)函詢派員到場處理兩造糾葛之經過,經函覆該分局建國四路派出員警曾於111年6月15日前往處理原告與順昌企業行間之汽車維修糾紛,經員警為雙方調解後,原告願支付汽車無法發動之維修費2,500元,後續維修則由原告找其他維修廠處理,嗣經原告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可發動行駛後,即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鹽埕分局113年11月17日函覆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由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時間係111年6月15日下午2點至4點,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告叫修地點(即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安街口)拖回順昌企業行檢修後,於同日下午4點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猶執前詞指稱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均在被告保管中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顯無可能利用保管系爭車輛之機會,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