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小-1664-202411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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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劉炳宏 被 告 陳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所駕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讓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且經鑑定結果交通事故前後所駕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7萬元之事 實,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轉讓同意書、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之7萬元,合於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核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