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EV-113-雄小-1680-202410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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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宜仁 被 告 林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時,因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路125號處之路邊停車格,且未收起該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車尾周邊放置警告標誌即離開現場至附近店家送貨,致原告行經該處時,乙車擦刮甲車後車斗之邊角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副駕側前後板金及後視鏡全毀,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共86,000元(零件費用為41,400元,工資為44,6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原告受有共51,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乙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等在卷為證,核與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30%,故原告僅得請求36,050元(計算式:51,500×70%=36,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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