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小-1691-202412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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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賴萬洲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將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向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信以為真,於111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系爭帳戶係供網拍使用, 事後會給伊2萬元,斯時伊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的狀態下允予提供系爭帳戶,伊不知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帳號截圖無訛(見電子卷證偵卷第35、41至47、53、55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網拍使用為由,騙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被告出生於70年間、大學肄業,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14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33頁、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佐以被告在刑事偵查中、審理中自承: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位綽號「昊哥」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出借帳戶3天即可獲得報酬5萬元(嗣於刑事審理中改稱2萬元)之高額報酬,伊雖對於徵求帳戶之對話內容感覺可疑,但因急需用錢,故提供帳戶等情(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98頁、偵一卷第32至33頁),益見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係有認識,卻仍為獲取短利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伊因罹患憂鬱症,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按其鬱症病情,對於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影響並不顯著,不至於使被告欠缺辯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函附精神鑑定書為憑(見電子卷證金訴卷第213至24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其憂鬱症病情已獲部分緩解,被告仍可清楚辨識其行為之意義、是否違法,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萬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0萬元,惟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遭拒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即應自斯時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將其訴之聲明由1萬元擴張為10萬元,就擴張部分之訴(即9萬元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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