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EV-113-雄小-1694-2024102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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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鍾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新臺幣43,000元,並經原告以 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然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不為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然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後本院再對該址為送達,並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稱將至高雄市左營區向其還款等語,然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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