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小-1696-20241114-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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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胡業倫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2時11分許,徒步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意思,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伊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錢包1個,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內竊取伊所有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1,000元之錢包1個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7-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皮夾部分: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竊取之皮夾損害額為15,000元,該皮夾為 伊3年前購入,品牌為PORTER之日本製真皮皮夾等情,僅提出同品牌、同款式皮夾之網路價格搜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皮夾規格既未具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首揭說明,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PORTER皮夾遭竊之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該皮夾於遭被告竊取時之市價則仍屬不明,本院審酌皮夾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數年、原告主張該皮夾購買價格及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皮夾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補辦信用卡3張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3張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支出補辦3張 信用卡工本費500元一節,固據提出繳費100元之轉帳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亦自承此100元僅為伊補辦1張信用卡之工本費,則原告請求100元補辦信用卡工本費,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有補辦其餘信用卡之事實及支出工本費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遭被告竊取,支出補 辦費400元,業據提出轉帳明細及補辦之身分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補辦駕照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內駕照遭被告竊取,支出補辦駕照工本 費560元,然就支出費用56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自承伊忘記到底有無去補辦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該皮夾遭被告竊取而受有皮夾內現金6,000元 損失等語,然該皮夾內僅有1,000元現金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而原告就該皮夾於遭被告竊取時內有5,0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皮夾內另有5,000元現金亦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致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10,000+100+ 400+1,000=11,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皮夾 15,000元 10,000元 2 補辦信用卡3張工本費 500元 100元 3 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工本費 400元 400元 4 補辦駕照工本費 560元 0元 5 現金 6,000元 1,000元 合計 22,460元 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