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小-1725-20241112-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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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1月13日發生時,車齡 已12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33元(依 平均法計算:4,40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86元、烤漆費用5,4 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5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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