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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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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提起反訴並庭呈書狀,依據其當庭陳述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76,849元,以及確認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849元已當庭表示並非全部,被告仍可能會另訴(本院卷三第112頁),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符;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113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有違,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亦非適當,參照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