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小-1768-2024112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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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蕭梅吟 被 告 蘇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0號2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清潔費、瓦斯費及其他因居住使用所必需支付之雜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伊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併向被告收取1個月押租金16,5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有未繳足租金或未繳納租金情形,前開期間累欠租金共79,000元(計算式:11,500+11,500+6,500+16,500+16,500+16,500=79,000),經以押租金扣抵前開累欠租金後,仍有租金62,500元未繳(計算式:79,000-16,500=62,500)。又被告截至113年5月6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有水電費、瓦斯費及停車費未付,經伊墊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5日止之水電費、瓦斯費3,999元,及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停車費200元,共4,199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伊前開墊付款。從而,被告共應給付66,699元(計算式:62,500+4,199=66,699)。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欠租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每月租金16,500元,被告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保證金(即押租金)16,500元於系爭租約成立之日由被告交予原告,由原告於租賃期滿關係終了,交還房屋時,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結清後無息返還等語,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累欠 租金79,000元未繳,經以押租金16,500元扣抵後,仍積欠租金62,500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原告之鼓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21、123至129、163頁),經核並無不合,堪信實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租金62,500元,為有理由。 ㈡水電費、瓦斯費及停車費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除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由 原告負擔外,凡因居住使用房屋所需支付之水電費、清潔費、瓦斯費及其他因居住使用所必需支付之雜項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截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6日 )止,已為被告墊付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5日止之水電費、瓦斯費3,999元,並為被告繳納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停車費200元,合計墊付4,199元等情,有卷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繳費證明、台灣電力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繳費憑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欠費明細表、原告之鼓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5、97至103、121、123至129、131至159、161至163頁),經核並無不符,堪信實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前開費用卻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付款4,199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999元(計算式:62,500+4,199=66,69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