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小-1771-202412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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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蕭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5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后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蕭梅君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蕭梅君賠付18,309元(其中烤漆為15725元、鈑金2584元、零件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依原告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乙車之損害係被告所致。縱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亦無必要性,且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111至143頁),惟初判表僅以:「本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派出所依法辦理,肇因待查」等語,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上述時地:2方車(即乙車)稱沿草衙二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遭1方車由右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2方車受損,1方肇事後離去,全案依疑似肇事逃逸移轉草衙派出所追查」,顯見該事故經過係僅依蕭梅君片面之陳述為記錄,且系爭事故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等影像資料,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草衙派出所之承辦員警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均難據以認定甲、乙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情。原告另提出與甲車相同車型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47頁)為證,主張甲車前輪外型與乙車受損之高度及刮痕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觀之卷附乙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雖見乙車車尾有數道白色刮擦痕跡,惟造成該刮痕之成因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自無從逕論係與甲車碰撞所致。又原告已表明沒有其餘證據提出,亦無證據聲請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騎乘甲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其代位蕭梅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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