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EV-113-雄小-1802-202410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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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游純颯 被 告 鄭恩慈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緯緯」之人,藉以幫助「緯緯」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8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緯緯」, 一段時間聊天後伊誤信與「緯緯」交往,對方是從事基金顧問,跟伊說他公司剛好有一個專案,他自己不能佔用太多名額,所以需要借伊的帳戶去搶名額,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傳給對方,伊也是111年9月初收到銀行信件通知,才知道帳戶異常,通知「緯緯」要處理,但伊卻被「緯緯」封鎖,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之手法詐騙,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成功通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15118、18067、2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15118、18067、21362號等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復抗辯係因在交友軟體認識「緯緯」,遭「緯緯」花言 巧語致誤信與「緯緯」交往,而交付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提出LINE私訊對話之截圖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50至81頁),觀諸前開證據文書顯示,被告與「緯緯」認識後,「緯緯」於000年0月間每天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噓寒問暖,其中不乏曖昧之文字訊息以及相當時間之語音通話,可知被告主觀上乃確信其與「緯緯」交往,始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緯緯」,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審酌事發當時被告值適婚年齡、大學肄業、未婚、前無刑案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確信與「緯緯」正值交往期間,聽信「緯緯」自稱從事基金顧問之說詞,且在「緯緯」商請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等感情生活話語亦未曾中斷,於此情境下,因「緯緯」已取得被告信任,致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緯緯」之要求告知對方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陷入感情,出於詐欺之犯意,佯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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