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EV-113-雄小-1841-202410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張貴翔 被 告 洪承緯 洪進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 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翁治豪(暱稱:維尼)、朱佳宏、潘宏哲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聯絡伊,謊稱要購買商品,希望使用特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123元,合計99,10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後甲○○即依翁治豪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又甲○○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稱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系爭事件已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並有按期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李芸晴」對話紀錄、其與「劉珈瑜」對話紀錄、其與「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對話紀錄、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來電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8、39、40、4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甲○○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次查,乙○○為甲○○之父,而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渠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未主張或證明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結果,則依前揭規定,乙○○自應就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乙○○固辯稱系爭事件甲○○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 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或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