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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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