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小-1876-202411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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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周承恩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3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2月22日發生時車齡已4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913元(依平均法計算:7,650【零件費用】÷4【耐用年數+1】=1,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913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明文,然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已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直接受侵害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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