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EV-113-雄小-1892-20250208-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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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邱冠雄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