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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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