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小-1908-20241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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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蔡瑞君 被 告 梁淇淇 訴訟代理人 顏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利貸業者借款,然因無力清償 向伊請求協助,伊遂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10月4日轉帳5萬元及當面給付5萬元予該高利貸業者,以上開方式替被告向該高利貸業者清償借款共15萬元,兩造並有簽訂「借據」1紙,上載由伊支出15萬元替被告清償被告向高利貸業者之借款。然被告僅向伊清償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仍積欠伊代墊之8萬元,爰依兩造間代墊之契約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替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5萬元債務, 然伊亦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向高利貸業者之15萬元借款利益,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並未以系爭本票為請求,又原告第1次及第2次轉帳對象均為被告所指定之高利貸業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亦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佐以兩造簽署之「借據」,上載:「本人梁琪琪於2023年10月3日向蔡瑞君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事由:幫我本人梁琪琪處理地下錢莊借款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表示代被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請原告代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伊積欠之15萬元,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尋求原告助其代墊被告積欠高利貸業者之款項,該代墊契約雖非我國民法債編固有之契約型態而屬無名契約,惟其本質應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幫助處理高利貸業者之欠款代償事宜,就原告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前開規定下,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是扣除被告已清償予原告之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代墊款項8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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