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