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支付命令費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小-1930-20241220-3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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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黃滿清 被 告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嗣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分割確定,伊為辦理裁判分割登記,已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或提存規費,被告吳芊瑰、吳峖宥應各支付伊新臺幣3,469、2,969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等語(司促卷第84、171至172頁)。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視為起訴,而吳芊瑰、吳峖宥戶籍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07年7月30日均已遷入高雄市鳥松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