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EV-113-雄小-1938-202410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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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樂美𦶷 被 告 楊鴻良 訴訟代理人 楊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福二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右大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68,181元,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7款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1至14、15、59至83、107至1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36、14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3,720元及機車維修費300元損 失一節,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上正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7至27、29、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子女,需請其父協助照顧 因而支出照顧費14,000元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照顧費用收據為證(卷第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正常工作收入,有其在職證明存卷可查(卷第129頁),足見原告並非專職照顧子女,則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子女托育及照顧本應有所安排,且原告為扶養子女所花費支出,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⒊附表編號㈣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年底工作高峰期,其係強忍 疼痛而申請居家辦公,因此承受極大工作壓力,並增加2倍時間工作云云(卷第8、138頁)。然所謂不能工作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照常上班一情,為其自陳在卷(卷第138頁),可見原告既為正常出勤,自無可能因傷而受有預期薪資減少損失。再原告所主張有耗費2倍時間工作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充分證明,不足為取。  ⑵又原告主張其利用特別休假參與調解、偵訊及行車事故鑑定而受有2,631元薪資損失云云(卷第8至9頁),固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車鑑會開會通知及差勤系統列印資料為其論據(卷第31至35、13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目的係為出席車禍鑑定、前往區公所調解或參與開庭,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40頁),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720元、機車維修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4,020元(計算如附表E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2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3,720元 不爭執 3,720元 ㈡ 機車維修(已折舊) 300元 不爭執 300元 ㈢ 照顧費 14,0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7,530元 爭執(註⒉) 0元 ⒉訴訟期間薪資損失 2,631元 0元 ㈤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數額過高 20,000元 合計 68,181元 24,020元 【備註】 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日間應有正常就學,當無委請他人照顧需求。 ⒉原告自述居家上班,無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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