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小-1964-2024110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趙世裕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其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將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富邦國際理財」指派到場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永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熙」向伊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同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