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小-1978-202502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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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劉富美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欲左轉鼎中路,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蔡俊龍)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受有胸部鈍傷、右側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頭亦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蔡俊龍對被告有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於113年7月29日獲蔡俊龍債權讓與。又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醫交通費545元,且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再加計系爭車損修復需費4,8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92,976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就系爭事件亦有過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始為適當。又原告之醫療費既得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擔,原告卻不提出申請,改向伊求償,乃變相加重伊之負擔,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只是皮肉傷,傷勢輕微,尚無休養之必要,且未據原告舉證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其請求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應予酌減,更何況伊因系爭事件發生遭受驚嚇,且迭遭原告及蔡俊龍惡言相向而恐懼不已,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並執前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2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影本第15至39、45至49頁),而系爭地點係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發當日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無遮蔽物,交通號誌正常運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警卷影本第2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行經系爭地點欲左轉鼎中路,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參諸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顯示,事發前原告依其行向(即金鼎路由西往東)前方之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其對向車道則有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金鼎路由東往西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前開二車輛後方,緊跟前開二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後,隨即碰撞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地點之原告肇事,有事故影像檔勘驗報告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影本第15、17頁,本院卷第61至67、69至77頁),堪認被告未在系爭地點暫停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係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車在路口停讓云云(見警卷影本第33頁),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一致,為不足採。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抵系爭地點前,既可見對向車道有1輛計程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依序駛至系爭地點後左轉,當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原告卻疏未注意被告緊跟在前開二車輛後方欲左轉鼎中路,未減速慢行避讓之,亦有過失,原告否認其有過失核與前開事故影像檔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係 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在系爭地點貿然左轉鼎中路,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要原因,惟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足佐(見警卷影本第57頁),原告貿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蔡俊龍,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且非不能注意系爭地點於事發前有兩台以上車輛陸續左轉,卻疏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態樣,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稍重於原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而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 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9、1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亦致蔡俊龍之財產權受損,依前引規定,原告、蔡俊龍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告騎乘使用,原告乃蔡俊龍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蔡俊龍自應承受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亦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98元及外傷藥品費2, 853元,共5,951元,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129至133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受皮肉傷,且支出之費用過鉅云云。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23日、30日在義大大昌醫 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3,098元,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07至111頁),應認實在。 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25日在丁丁連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 共2,853元,核其性質均屬傷口護理所需耗材,其中外傷用藥品「礙沙凝膠」適用於創傷後之疼痛緩解,亦屬原告為護理傷口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丁丁連鎖藥妝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資料、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至183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為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係按112年6月20日、 23日、30日就診(共5趟次),自住所往義大大昌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09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09×5=545),有多元計程車車資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原告往返就診之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欣民眾有限公司(下稱欣民眾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因傷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共1個月又6天)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計算式:26,400×[1+6/30]=31,680,見本院卷第88頁),業據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薪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7、1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程度。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接聽電話、搬運產品、整理庫房等,係屬普通粗重工作,有欣民眾公司113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胸部、右側手肘及雙膝,於事發當日經急診醫師建議休養3日,嗣於113年6月23日回診經門診醫師建議休息1週不宜工作,再於113年6月30日回診追蹤傷癒情形,經門診醫師評估原告係多發性軟組織挫傷,休息期間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建議休息4週不宜工作,此後傷勢逐漸緩解、胸部疼痛也有改善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覆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10、113、115、117頁),是按前開醫囑,原告因傷未癒而不宜工作之日數共38天(計算式:3+7+28=38),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自事發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因傷在家休養1個月又6天(共36天)不能工作,未超過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天數,其主張為可採。被告徒空言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事,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因傷請假休養期間,遭欣民眾公司扣薪31,680元,有 卷附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金額26,400元及須休養日數36天比例計算結果一致,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1,68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受僱於欣民眾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屏東般若禪寺住持,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附民卷第15頁),復考量原告胸部因系爭事件受衝撞而疼痛休養達1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支出醫療費3,098 元、外傷藥品費2,8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545元,且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1,68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後,合計受損害88,176元。惟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四成、六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為52,906元(計算式:88,176×[1-40%]=52,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伊自蔡俊龍受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致損害。經查: ㈠蔡俊龍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出廠,距事 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車頭毀損,須支出零件費4,80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蔡俊龍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所更換零件之殘價為1,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800÷[3+1]=1,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9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800-1,200]×33%×[3+4/12]=3,960),可見蔡俊龍更換新品零件支出4,8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40元(計算式:4,800-3,960=840),應按840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 ㈢又蔡俊龍將系爭機車交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 乃蔡俊龍之使用人,蔡俊龍應承受原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應自負四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蔡俊龍因系爭機車所致損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減少為504元(840×[1-40%]=504),從而,蔡俊龍讓與原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504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蔡俊龍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總額為53,410元( 計算式:52,906+504=53,410),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