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小-1986-2025030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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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50元(全部零件費用),又原告擔任研發助理工程師,每日工資2,146元,車禍當日及調解兩日請假,損失工資4,292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追撞後造成內心陰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復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薪資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本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50元,估價單在卷可查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9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550÷(耐用年數3+1)≒殘價4,638;2.(取得成本18,550-殘價4,63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159;3.新品取得成本18,550-折舊額1,159=扣除折舊後價值17,391】。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故、訴訟程序調解,因而請假2日 受有薪資損失4,292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之目的係為處理車禍事故、進行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 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但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